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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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6年7月24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AEV057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前段、第114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未依規定將執業登記證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周介圖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字第AEV05737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AEV057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放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於更換新職業登記證時,有關單位
並無告知副證必須懸掛及使用說明,執業登記證至今尚未全面更新完畢,舊的執業登記證並無副證,同是計程車駕駛人,只罰新換證者,不規範舊證,不同的處罰條例,違反公平性原則,在執業登記證尚未全面更新前,皆屬勸導期,執法單位有執法過當之行為云云。惟查,所謂「執業登記證」,包含主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此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上開管理辦法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管理辦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按要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在車外即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而便於稽查。故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有乘客之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放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插座之執業登記證,則異議人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專門職業人員,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依上述可知,計程車駕駛人應自95年7月1日起換發新式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須分別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之法令變動及措施,距異議人於96年6月16日為警舉發止已公布施行近1年,抑且內政部警政署於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辦理全面換發新式執業登記證時,已於新聞媒體(例如95年6月29日中國時報及警察廣播電臺)不斷進行宣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聯合服務中心門首及內部張貼宣導資料,並發放宣導單予換領新式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充分宣導法令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可得知悉相關規定一節,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3526800號函可佐,異議人辯稱就換發新式執業登記證政府宣導不足云云,並非可採。再參酌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知,異議人甲○○係持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並於
95年11月22日辦理95年度查驗並換領第H002437號新式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含副證椅套)等節,業經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3526800號函載述甚詳,則異議人於95年11月22日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換發新式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俱見異議人對上開法令之變動及相關措施知悉甚明,益徵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核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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