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強令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6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國96年5月31日桃院 木民慈 96年度聲字第923號函、95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書及95年度訴字第52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向本院提存上開擔
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其依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之金額低於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額),其後聲請人復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惟因有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調該假扣押卷執行拍賣,故現仍不得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2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95年度執全字第1702號假扣押執行、96年度執字第10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及95年度訴字第523號清償債務事件等卷證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宇股),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上開假扣押裁定縱然尚未經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已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情形。㈡嗣本院依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受有損害,
應於收受通知函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92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此有上開卷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