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另行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後、同年月19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7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於同年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時伊在戒毒,故警察來時僅查獲吸食器等語,被告自承該次為警查獲後,其無意再施用毒品,故其嗣後於同年月18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另行起意,故被告前開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實無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96年7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年月18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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