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日21時10分,在苗栗縣○○鎮○○路、博愛街口未依號誌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乙○○發覺攔停異議人後製單舉發「未依號誌行駛(中正、大營路攔停)」之違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時,管制號誌為綠燈或黃燈,並無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於得逕行舉發之場合,法律既授與執法人員逕行舉發之職權,除有證據證明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認識事實有誤以外,應推定執法人員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97年3月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鎮○○路與博愛路口搶黃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我在大營路北往南方向,在博愛街、大營路的路口定點巡邏,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是同方向,起先沒有注車異議人的車,中間還有二、三台車的距離,且有車輛,那時我看到左邊即博愛街有一部車是紅燈左轉,我先記下該車的車型,而我的車行方向號誌燈是由綠燈變黃、黃燈變紅燈,路口的車輛一直往前,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進入路口,就是路緣,他車子已過了斑馬線,○○○鎮○○路、博愛街口,他車子前面有車子,當時交通阻塞,所以他不能通過當時是紅燈。」、「(他在斑馬線是何燈號?)已經是紅燈。」、「(他過了停止線?)過了。」、「(異議人算是搶黃燈?)異議人跟我說搶黃燈,但我沒有看到黃燈,我看到時路口的號誌燈變紅燈,當時他還沒進入路口。」、「(本件異議人未依何種交通號誌而被舉發?)本件不算是闖紅燈,我看到異議人車輛時,他是在等,四個輪子已進入停止線,但還沒越過,所以不算是闖紅燈。本件是路口號誌已變紅燈,他應該在原地,且在當場,他說他闖黃燈,而我認為他說的與我看的過程相符,他要求我用闖黃燈舉發,但沒有此條文,所以我就用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當時號誌燈為何?)二個號誌,異議人都在那邊,是變紅燈還他繼續過,當時車流輛很大,前面塞住,他跟著前面的車子繼續走,即使變了燈號還他是繼續跟著走。」、「(員警的巡邏車與我車子間隔了幾輛車?)二輛車。」、「(既然你被擋住,以你的位置,可否看到號誌燈?)看得到,那邊有二個紅綠燈,就算看不到前方,但對面的燈號一定可以看得到。」、「(你有無可能看錯?)不可能,我當時還記了二台車,異議人的車子很好認,不是一般轎車,類似休旅車,小的箱型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3月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7年3月26日南警五字第0970006386號函、舉發員警庭呈道路交通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三)觀之證人所提之前開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豎立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循該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本件異議人於通過十字路口前之停止線時,已知前方因車流量大而堵車,應得預知此時縱係綠燈可得通行,若逕行跟隨前車行進,可能在未通過十字路口前,即因變換燈號而阻礙橫向雙向車流之行車順暢及行人之通行安全,故路口劃設停止線之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進入路口時,無論路口之燈號為何,均須在停止線上暫停,以判斷是否得以繼續行進,必待前方車輛均已通過路口,且前方銜接道路有供自己車輛容納之空間時,始得於綠燈通行,以免影響路口之行車順暢。異議人未遵守停止線暫停之禁制標線指示,在前方堵車之際逕行逾越停止線,造成橫向左右來車行車上之衝突與妨礙,並對依規定通過馬路之行人造成危險,異議意旨以通過停止線時尚為黃燈非屬闖紅燈之違規各節,尚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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