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招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
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
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
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
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符合上述規定(法務部101年12月5日法律字第1010020295
0號函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244條等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併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宜記
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有欠缺,經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車輛遭被告張招明撞擊受損,已
依約賠付車主,故得代位車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此,
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向警察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或複印被告個人住居所等資料,惟原告
卻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個人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且未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裁定限其於
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事項,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