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潤霖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分別購得訴外人黃欲
奇所有之員 林市 ○○段○○○○○○○○號土地(下稱705、708地
號土地),因土地上分別有 黃欲奇 所有之門牌號碼員林市○
○里○○○街○○號、23號房屋(下稱21號、23號房屋),先前
其與被告共同向黃欲奇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敗訴後,其仍努力
向黃欲奇奔走洽談購屋事宜,被告亦多次口頭拜託其協助洽
談買屋一事。106年3月24日原告與黃欲奇之代理人 陳和聰 共
同在代書 柯添財處 洽談好簽約及交款等條件後,原告將附件
4之草擬文件交予被告並經被告簽名同意,原告及被告分別
購買23號、21號房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50萬,被告部
分為100萬元。惟同年月27日原、被告、陳和聰在柯添財代
書處約定正式簽約時,被告當場反悔稱21號房屋破損,僅願
以80萬元購買。事前既已協議完成,被告不能事後藉口房屋
破損而反悔,原告為免協議破裂,當場為被告墊付20萬元,
原、被告與黃欲奇間之買賣契約始能成立。然其後被告拒絕
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購地、購屋均為分別購買。原告於106年3
月24日告知其21號及23號房屋總價共250萬元,已完工之23
號房屋為150萬元,未完工之21號房屋為100萬元,其認為如
依比例,21號房屋以100萬元購買合理,故同意以100萬元購
買21號房屋。惟簽約當日被告始知購買21號、23號房屋總價
僅200萬元,原告係將價款報高欲賺取差價,故其認為其僅
需負擔80萬元,簽約當場亦有跟陳和聰表示如非80萬元其不
願購買,陳和聰也同意,所以最後21號房屋買賣協議書之金
額才會是80萬元。原告因賺取差價不成始提告,被告亦不知
原告有代墊情事,如該款項確為代墊,單據上應該有被告簽
名才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705、7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
106年3月24日與陳和聰洽談購屋條件後,被告同意以100萬
元購買21號房屋,同年月27日兩造與陳和聰簽約時,被告當
場僅願以80萬元購買等情,業據其提出21號、23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附件4草擬文件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1號房屋之價款20萬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1.無法律上原因;2.受
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
財產總額為多。3.致他人受損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
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
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0萬元款項,被告需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與黃欲奇間就系爭21號房屋
之買賣契約,自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21號房屋之買賣協議
書為準,而該買賣協議書上明確記載價款為80萬元,則原告
主張其代墊之20萬元,是否確使被告受有利益,已有可疑。
又原告所提出附件5陳和聰所出具之原告代墊20萬元收據部
份,其上僅有陳和聰之簽名蓋章,亦僅能證明原告向陳和聰
主張其給付之20萬元為墊款,無從證明被告確因原告墊付款
項受有利益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106年3月24日已協議完成
,同年月27日是簽約日,被告自不能當場反悔等語。惟被告
是否違反兩造先前之協議,與被告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
利益,亦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墊付之
20萬元價款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