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詹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
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四段辛亥隧道內由北向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
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隧道內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
建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3,080元(含工資10,680元、烤漆18,000元、
零件4,4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核閱屬實。揆諸前開
資料以觀,被告行經隧道內跨越雙黃線,進而與同路段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
「AB車辛亥路四段隧道北向南行駛,1、2車道,A車碰撞
B車肇事」(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有隧道內跨
越雙黃線之過失。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隧道內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3
,08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
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0,680元、
烤漆18,000元及零件4,4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6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2月5日
止,約使用9年1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4,400
元經折舊4,333元餘額為6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624
元,第2年折舊1,024元,第3年折舊646元,第4年折舊
408元,第5年折舊258元,第6年折舊162元,第7年折
舊103元,第8年折舊65元,第9年折舊41元,第10年折舊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7元(計
算式:4,400元-1,624元-1,024元-646元-408元-
258元-162元-103元-65元-41元-2元=67元)】,
加計工資10,680元及烤漆18,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8,747元(計算式:67元+10,680元+18,000元=
28,747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10
6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
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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