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清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欲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
然相對人現已出境未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
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戶籍業經戶政機關註記
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另函詢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國外住居所結果,相對人亦未於該
局留存任何國外地址紀錄,有該局106年11月6日領一字第
1065129792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
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件:重要通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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