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蔡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
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VISA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
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8月23
日起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308元(計算式:本金24
,298元+本金19,840元+本金298元+本金4,936元+利息
3,697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39元=54,308元),惟
原告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53,069元。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69元,及其中24,298元自106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9,840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7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98元自106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93
6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
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3,069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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