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黃君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1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開創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軒
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61,262元
(含工資19,400元、烤漆11,040元及零件30,822元)賠付,
惟零件折舊後為13,468元,僅請求43,908元(計算式:工資
19,400元+烤漆11,040元+零件13,468元=43,90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995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
法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重小卷第43頁至第53頁
)。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佐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認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車頭撞擊第二當
事人即訴外人 陳軒宜 所駕之系爭車輛車尾;第一當事人願意
賠償第二當事人等語(參見重小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準此,被告有
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61,626元,經折舊後為43,908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
為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重小卷第17頁)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9,400元、烤漆11,040元及零
件30,822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年12月6日止,約使用1
年10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0,822元經折舊17,3
54元餘額為13,4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373元,第2
年折舊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
為13,468元(計算式:30,822元-11,373元-5,981元=13
,468元)】,加計工資19,400元及烤漆11,040元,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908元(計算式:13,468元+19,4
00元+11,040元=43,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10
6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
出所,參見重小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