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涂俊男於民國95年12月9日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由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仁愛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不慎與由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穿越光復南路口之 蕭文豪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蕭文豪頭部重創,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1日5時10分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第一審法院亦送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原審上訴審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A車行向說明方位),刮地痕之起始點為越過台北市○○○路分隔島約3公尺處(比例尺為2公尺,故1.5×2公尺=3公尺),該刮地痕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延伸61公尺長(30.5×2公尺=61公尺)。且被告供稱:「我剛過這個馬路,還沒到中心點,相當於仁愛路慢車道的地方,看到一個黑影,我就趕緊踩煞車,……他的機車卡在我的車下,使我的前輪被抬起,所以我就煞不住,車子繼續往前,我趕緊再拉手煞車,車子才停」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20頁背面),則A、B車撞擊地點應在最初顯現刮地痕處附近無誤。又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B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A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A、B車相撞時,A車早已由仁愛路最右邊慢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41.4公尺(A車由仁愛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始點,10+3.3+3+2.9+1.5=20.7×2公尺=41.4公尺),且B車由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最內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
30.6公尺(B車由光復南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始點,6.7+5.9+2.7=15.3×2公尺=30.6公尺),顯然A、B車自其各自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駛近撞擊點已有相當距離。再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有照明設備,並無昏暗不明之情,則B車駛出台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至刮地痕起始點,視線已然脫離光復南路插滿競選旗幟之分隔島相當時間,被告是否確實無法目睹已由其左側自仁愛路由東往西,駛出路口相當距離,在其左前方之A車,而無違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A車駛近撞擊點前,是否在被告駕車可明視之角錐範圍內?)又倘A車撞擊前已在被告明視角錐範圍內,以B車之行車速率,有無煞停之餘裕而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等情,上開鑑定意見對此均無一語述及。以上各情攸關本件肇事之確實原因,及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既欠明瞭,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詳查慎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A、B車受損照片(見相驗卷第18至21頁),本件車禍後兩車受損情形為:B車車頭引擎蓋突起、保險桿凹陷;A車右側車身破損、車頭向左斷裂等情;且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並記載:B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則以兩車受損狀況及被告上開所言,衡諸論理法則,應係A車先抵撞擊點,而遭被告駕駛之B車車頭撞擊其右側車身。乃原審遽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車,其遵行前方之綠燈號誌駕車往前開行,突遭肇事機車自『左方』闖越紅燈撞擊」等由,資為「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之論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3至6列),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 周文生 雖證述:這個案子基準不足,因現場只有刮地痕,沒有煞車痕跡,且
A、B車發生擦撞後,B車只有後兩輪著地,摩擦係數更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11、112頁背面),似指無法依據現場遺留之刮地痕推算被告行車速率。然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可應用卷二第53頁監視器DVD光碟片之路口監視器畫格的移動距離與時間換算行車速度(註:卷宗所提供之DVD光碟片因特殊規格而無法開啟播放)」等情,有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上訴卷第60頁),因第一審已勘驗案發現場DVD光碟,有勘驗筆錄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56頁以下),則A、B車之行車速率非不可藉由播放案發現場DVD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而加以換算。原審率認依現有資料難以推算被告行車速率,即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春秋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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