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上訴人 郭坤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一○一年矚上重更一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坤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入伍服義務役)係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師砲兵指揮部本部連一等兵,因故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槍強盜殺人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利用其擔任駐地即陸軍砲兵學校大門副哨 衛兵 ,身上攜有值勤持用之軍用國造五七式自動步槍一支(槍號:05574號,下稱步槍)、刺刀一把、子彈五發等物之機會,上哨後趁正哨衛兵即一等兵 李建生 未注意之際,將所持步槍更換為內裝有五顆子彈之彈匣。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明知執行衛兵勤務期間,未奉權責長官允准,不得無故擅離勤務所在地即該校大門崗哨,竟擅離執行衛兵勤務所在地,衝往同連行政士即被害人 郭皇村 下士寢室,適被害人正坐於椅上欲將現金裝入薪餉袋,上訴人見狀逕伸出左手拿取桌上之現金,被害人見狀阻止並側轉身體護住桌上現金,上訴人明知被害人為官階在其上之上官,竟基於毀棄彈藥及對上官施強暴及強盜殺人之故意,隨即持步槍近距離朝座椅上之被害人射擊一槍,子彈自被害人背部左肩胛骨內側貫穿胸腔,致被害人大量內出血休克而不能抗拒,上訴人隨即強行取得桌上約新台幣二萬九百元之現金後,迅即往該營區大門方向逃逸。正哨衛兵李建生於案發時聽聞槍聲,隨即以電話通報連上安全士官,並於上訴人行經大門哨口時詢問:「你做了什麼」,上訴人於持槍示意其不要攔阻後,即攜帶步槍、子彈等裝備,迅即通過營區大門而離去職役,旋又將上開槍、彈等裝備棄置在營外草皮上,隨即攔搭計程車逃逸(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務而攜帶軍用武器等部分,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另上訴人對衛兵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免訴確定)。被害人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內出血休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死亡。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發布通緝,迄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發現其係冒用 郭慶郎 名義應訊(上訴人所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經通知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前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建生、 廖明仁 、 方棋南 、曾冠喬證述各情相符,並有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一顆扣案足憑。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槍擊後,因大量內出血休克死亡,有前陸軍第二○三師司令部相字○三號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持殺傷力鉅大之軍用步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胸背要害處射擊,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盜殺人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經核上訴人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另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衛兵擅離勤務所在地、對上官施強暴、輕微毀壞軍用彈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自動步槍,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等罪,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因上開各罪與上訴人所犯之強盜殺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乃撤銷初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就上開部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係軍人理應忠於職守,竟罔顧法紀為前揭犯行,其危害部隊軍譽及社會安全甚鉅,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上訴人雖稱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惟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應對其從重量刑,惟考量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二十歲,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犯行,於逃亡二十一年之漫長期間內,尚能遵守國家法律及社會秩序,到案後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就其所犯強盜殺人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迄未具狀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從而上訴軍事法院就更審前已判決確定及更審前判決另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之部分,既不在上訴軍事法院審判之範圍,即不得再將之撤銷。本件初審判決除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罪刑外,另論處上訴人對於衛兵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無故離去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等罪刑。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等部分,上訴人對原審更審前判決提起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另上訴人對衛兵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改判諭知免訴確定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行),而本院前次判決亦僅將原審更審前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已判決免訴確定之上訴人對衛兵執行職務時施脅迫部分,及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之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攜帶軍用武器等部分,並不在發回更審之範圍,原審更審判決於撤銷改判時,自僅得就初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部分為之。乃原審更審判決主文,於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指初審判決)撤銷」,致將在其審判範圍外之上訴人對於衛兵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上訴人無故離去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等部分,亦均一併撤銷。然本件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者,僅有上訴人強盜殺人量處無期徒刑部分,其餘部分並不在依職權逕送上訴範圍,非屬本件上訴程序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V附記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