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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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上訴人何○儀
江○靜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七、一四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儀、江○靜傷害兒童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原判決依憑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被害人急診護理紀錄、送醫時之傷勢照片,影像檢查光碟,證人即該院急診處醫師 劉毓寅 、住院醫師 莊海華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認定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均詳卷)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許,經送至該院就醫時,其身體已有多處瘀傷,較明確可見者為雙眼周圍皮下出血,以左眼較為明顯,耳後、背、臀部及四肢多處鈍傷及皮下出血,且耳後、臀部、大腿前側、小腿均有條狀瘀青,顱骨後方枕骨、兩耳後、頭頸部多處、下巴、左上眼瞼之瘀傷呈暗紅色,兩手腕、兩側手肘、兩眼眶、左大小腿後側、恥骨表皮之瘀傷呈紫色,兩膝處之瘀傷為黃、綠、棕色混雜,下背部之瘀傷呈綠色;其呈色新舊交雜,顯見非一次外力所造成,且亦不可能係到院後之急救行為所導致,洵無疑義。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人二人雖於第一審聲請訊問證人即至上訴人住處將被害人送醫之救護人員 陳家祥 、 楊貴存 及陪同到場之管理員 陳翰霖 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於送醫前身上僅有眼角瘀傷而無其他傷勢云云,然第一審認無再調查傳喚之必要,已於第一審判決內敘明,嗣上訴人於原審即未再為同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乃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猶以此指摘第一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竟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顯非適法,自不待言。(二)、上訴人二人固以依證人 謝宗哲 證稱被害人頭部出血有發生於一、二個月前,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之可能,爰於原審聲請訊問江○靜之母江○參(真實名字詳卷),資以證明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上訴人二人攜其返回江○靜娘家過年至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之期間內,並無上開傷勢存在,足徵其顱內出血原因部分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發生。然謝宗哲上開證言,係略以被害人顱內出血,包括發生於三天內之急性、發生於三天至三週內之亞急性與發生於三週以上之慢性等情形均有,是其出血原因所可能發生之時間範圍,一至二個月以前等語,上訴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被害人帶回家中以前,固亦在該可能之時間範圍內,然證人江○參縱如上訴人二人之聲請,到院證明被害人於上開至娘家作客期間身上尚無上開傷勢,適足憑以推斷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傷勢,必係發生於該作客期間之後,殊無從如上訴人二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所主張而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未再依上訴人二人之聲請贅行傳訊江○參,尚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就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未置一詞,固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核亦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原判決以被害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當日意識不清送醫之主因,經診治為右邊額葉、頂葉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固包括外傷、腫瘤或腦血管疾患,但本件被害人經開刀後觀察,腦內之正常血管有很多斷裂之現象,於頭皮亦有血腫及瘀青之情形,但未發現被害人腦部有腫瘤或不正常血管致腦內病變,是其腦內出血應係外傷所造成;又從電腦斷層圖中發現,被害人腦部有白色血塊及參雜顏色較深之血塊,血塊顏色越白,表示受到外力攻擊之時間越近,依臨床經驗及被害人之片子觀察,其出血情形包括上開急性、亞急性、慢性等均有,應是受到多次外力所致,不太可能單一一次外力所造成,再被害人右耳後有明顯瘀腫,表示顱底部分有骨折或是骨頭裂傷之現象,血塊乃沿著骨頭裂縫處流出而淤積耳後,然就被害人頭皮出血之狀況,為紫色及紅色之斑塊,主要位置為枕葉及枕葉下方與右耳後瘀腫之位置距離較遠,亦不太可能是同一部位遭受到外力攻擊而同時造成之傷害,然據江○靜所述,被害人跌倒亦僅一次,因認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之外傷,亦不可能僅該一次跌倒。而本件上訴人二人中僅何○儀曾毆打被害人四、五次,江○靜未曾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復以何○儀已自承傷害之部位即被害人之手、腳、臀部等傷勢,均係大面積之瘀青,呈紅、紫、綠色交雜,顯見何○儀毆打被害人時,所施予毆打之力道不輕,且因係於怒下所為,故所毆打被害人之部位亦難有節制,其所辯僅毆打被害人手、腳、臀部云者,乃避就之詞,亦不可採,本件被害人頭部上開傷勢,應係其所加等情,亦於理由內援引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謝宗哲供證、闡述明確,即已將被害人顱內出血可能原因中之腫瘤等腦部病變及被害人自行跌倒等予以排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就謝宗哲所述被害人顱內出血亦有可能係血管病變、被害人自行跌倒所造成等對上訴人等有利之供證,恝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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