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上訴人 林順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順昌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將挪用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全數返還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況伊已逾六十五歲高齡,又罹患重症,應符合緩刑要件。惟原審並未宣告緩刑,亦未敘明伊是否是適於入監服刑,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既認共犯 林良 諭若非伊之指示,本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林良諭 所為,縱然屬實,伊指示林良諭參考之前董監事會議紀錄使其產生犯意,亦應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伊縱有所指示,亦無先後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遽認伊與林良諭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且二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對林良諭有利伊之證詞,為何捨棄不採,復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林良諭、 林家慶徐國量陳純男 之證詞,立大基金會董事會議紀錄、簽到單,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中途接管立大基金會,因原來的會計已辭退,伊請林良諭來基金會作義工,有說不會的參考以前開會的東西,後來他將案件送縣政府也沒有告訴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本件已經林良諭證述在卷,而上訴人亦自承從民國九十七年自林家慶接手處理基金會業務,明知該基金會每半年定期召開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須送縣政府,在未召開董事會情形下,竟指示林良諭製作不實董事會議紀錄及偽造簽到單,陳報主管機關以行使,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上訴人與林良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謂林良諭未在基金會擔任職務,該基金會未定期召開董事會議並陳報縣政府恐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自與其無關,若非上訴人之指示,林良諭當無自行偽造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及與會簽到單陳報縣政府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行、第十四頁第一至四行),係說明上訴人與林良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何相互聯絡之方式,林良諭不可能自為之,而認林良諭事後證稱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應係袒護其父即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自非論述上訴人教唆林良諭犯罪,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雖坦承挪用基金之行為,但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已將挪用之一千萬元返還基金會,然自白犯罪與賠償被害人非審酌宣告緩刑所必要,且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尚難謂有何違法。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共七罪,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一頁),並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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