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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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碧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旅社」內,以欲借用告訴人 陳秀梅 名義購買房屋為由,向陳秀梅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3日及14日,前往桃園縣「圓通通信行」,向不知情之電信人員佯稱為陳秀梅,並出示陳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分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預先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陳秀梅」署名共6枚,另於同年月17日前往桃園市○○路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大友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為陳秀梅,並出示陳秀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預先製作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陳秀梅」署名1枚,而冒用陳秀梅名義偽造上開之私文書,並交由該通信行或門市人員據以辦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秀梅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決定締約與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判決所採之證據,必須適合於判決之推論,始得採為判斷資料,如所採證據不適合於判決之推論者,不論有罪或無罪判決,均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證據判斷時,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固以告訴人陳秀梅雖指陳因被告欲利用其作為買屋之人頭,而配合被告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旅社,並將健保卡、身分證等相關身分證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從未提及供作其他用途,其亦未同意被告得持以辦理購屋以外之事,更未授權被告申辦行動電話等語,惟告訴人於不知遭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曾收到不明電信費用帳單情形下,卻在與被告分道揚鑣後,隨即於97年10月27、28日,向電信業者查詢有關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停話,可見其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早已警覺,但其於歷次之指、證述,對「察覺被告犯行原因」乙節,均顧左右而言他,未能為合理解釋,且就被告尚可能持其證件冒名偽辦信用卡、開設帳戶使用等更為嚴重之事,竟未予查證,是其指證之情節,顯有瑕疵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卷查,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是我的朋友,她以購買房子為由,說要用我的名字買房子,比較便宜,但是她會給我一點佣金,我就於97年
9月28日在中壢市中央大旅社將我的身分證、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密碼、健保卡、戶籍謄本交給被告,…,結果我發現她盜領我郵局內的存款新台幣(下同)13,000元,這部分我已經另外提告…。結果她未經我同意,就在97年10月17日以我的身分(証)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及97年10月某日向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支電話號碼…」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何時知道被告有用你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的事情?)我去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查的,發現廖玉碧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都有用我的名義辦理門號,中華電信沒有」「(審判長問:你有收到被告用你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的帳單過?)目前沒有,因為我去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查詢後,他們就自動停掉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朋友說依我的情形,她一定會去申請 王八機 」「(審判長問:你有無去銀行查有無辦信用卡?)我有去查貸款的事,有去台灣銀行、中國信託,沒有查信用卡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所證如果無訛, 佐以 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警告訴被告盜領其郵局存款13,000元時,一併指稱「有人使用我的證件向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辦理門號使用」(見98年偵字第18800號偵查影印卷第6頁),而告訴人前開告訴被告盜領郵局存款之事實,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卷影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似係於查知郵局存款遭被告盜領時,即先後向電信業者及金融機構,查詢有無遭被告持其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辦理貸款。則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未能明確陳述「察覺被告犯行原因」,以及未查詢被告有無以其名義偽辦信用卡及帳戶云云,即認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卷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跟陳秀梅拿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時,陳秀梅就有指定你去幫他辦理1支遠傳的嗎?)是我建議她,叫她辦1支遠傳的。…」「(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她說要去辦台灣大哥大2支?)去之前有跟他說,要幫她辦1支遠傳的,我是回來才跟他說有多辦台灣大哥大2支」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40頁),若果屬實,告訴人亦僅授權告訴人申辦1支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另支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告訴人事後是否同意?似有不明,此實情如何,猶待釐清。且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原審未綜合上述卷存事證,詳查慎斷,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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