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 涂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涂俊男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 劉偉華 證述:伊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上訴人之車速與伊相當;又原審業已推翻原審之前審依鑑定人 林百福 所鑑定之上訴人於肇事前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之結論,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車速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僅係單憑證人 周文生 、林百福之證述,惟其等在作證時並未提出據以佐證之論證基礎,且其等並未親身經歷其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顯無證據能力。又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周文生作證時亦表示本件事故原因在於汽車無法及時煞住,與上訴人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應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人既已否認有超速之事實,鑑定結果亦認與上訴人有無超速無涉,原審執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論證基礎,顯係違法。㈡、上訴人係在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因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停等區,故中央分隔島較汽機車之停等線更行延伸凸出。事故當時,上訴人左側視線在其駛離行人穿越道標線前遭巨幅之競選旗幟所遮蔽,原審既經調查確認該地有競選旗幟,竟認上訴人應於該路段更加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一般行車人若遇視覺死角,將如何為注意?原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依正常車速行經肇事路口,既無從對於左側之來車作注意。死者 蕭文豪 酒後駕機車並擅自闖紅燈,至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皆未有煞停痕跡,其車速甚快,應有超速。上訴人係在路口處不遠即遭蕭文豪所騎之重型機車撞擊左側。上訴人於行經路口處並未違規,且信賴往來之人車皆遵行號誌,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當無過失可言。本案既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而上訴人因本案已受有營業小客車之毀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竟需再背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蒙受不白之冤,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務請重審此案,還上訴人應有之清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職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於欲穿越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酒後之蕭文豪騎機車後載酒醉不醒之 郭韋志 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光復南路口交岔路口時,蕭文豪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闖紅燈穿越光復南路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蕭文豪、郭韋志兩人一同被彈拋後掉落於地面,蕭文豪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郭韋志亦受有傷害(郭韋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上訴人迅以電話報警,並由救護車將蕭文豪等二人送醫急救,惟蕭文豪仍延至同年月十一日清晨五時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就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蕭文豪騎乘搭載郭韋志之機車相撞,蕭文豪因而死亡等事實坦認不諱,並參酌證人郭韋志、劉偉華、 董弘醹 ,鑑定人林百福、周文生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光復南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擷取照片及勘驗肇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蕭文豪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39毫克/10
0毫升之報告單、鑑定人林百福鑑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兩車相撞及騎乘機車之蕭文豪酒後騎車並闖紅燈,蕭文豪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㈡、鑑定人林百福鑑定上訴人於肇事時車速在時速八十六公里以上;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人周文生則認上訴人之駕車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林百福於原審之前審證稱:因機車在計程車前輪下,計程車僅剩兩輪著地,故摩擦係數無法推估等語。參以林百福之車輛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汽車前輪因卡住系爭機車而被抬起,前輪並無煞車作用,故整台車的煞車力只在於與地面有接觸的後輪,因而造成上訴人車輛之煞車力不足,致整個地面沒有看到煞車痕等情。則周文生與林百福證稱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一事,堪以採信。而卷附之案發現場DVD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因承辦員警於翻錄現場播放之母帶時加快速度,已非原始車輛之移動距離與時間,而該母帶現已不存在,自已無從依卷附之案發現場DVD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據以換算當時兩車之行車速率。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撞擊後車輪對地面之摩擦係數既無法確定,則關於林百福在鑑定上訴人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之結論,即應予推翻。另參酌兩車車損及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破裂情形,上訴人之時速可能在六十公里左右,也有可能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但不可能超過八十公里等鑑定意見,業經周文生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林百福於原審雖不堅持其鑑定上訴人肇事時之車速為八十六公里以上之結論,惟仍認為蕭文豪所騎機車被撞之後,機車被捲入上訴人車底下拖行,人被撞飛起,擋風玻璃破裂,以此車禍之撞擊結果,上訴人車速應不止六十公里,且可能更高等語。參以上開二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上訴人汽車肇事時之時速,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應可認定。至劉偉華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車速與其相近云云,然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不可能一直盯住時速表,故主觀所認定之時速,與客觀實際之時速,有所差距,乃屬正常,當不能以劉偉華所述即認定上訴人當時未超速。周文生鑑定之估計較林百福鑑定之估計有利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肇事前之時速約六十公里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當時之車速是五、六十公里(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是上訴人肇事前之時速約六十公里,應可認定。㈢、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上訴人當時之車速超過限速不多,本件事故原因,在於汽車無法及時煞住,與上訴人約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穿越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雖超速不多,然上訴人既已知當時道路狀況有遮蔽物,阻擋左側視線,則依據一般道路行車駕駛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對於有害於駕駛安全之狀況,更應為適當之因應,即應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對此危險更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起始點為越過台北市○○○路分隔島約三公尺處,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延伸六十一公尺長。據上訴人供稱:「我剛過這個馬路,還沒到中心點,相當於仁愛路慢車道的地方,看到一個黑影,我就趕緊踩煞車,……他的機車卡在我的車下,使我的前輪被抬起,所以我就煞不住,車子繼續往前,我趕緊再拉手煞車,車子才停」等語,則兩車撞擊地點應在最初顯現刮地痕處附近無誤。再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兩車相撞時,蕭文豪之機車已由仁愛路最右邊慢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四十一.四公尺,而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由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最內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三十.六公尺,顯然兩車自其各自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駛近撞擊點已有相當距離。而現場有照明設備,並無昏暗不明之情,則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駛出台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至刮地痕起始點,視線已然脫離光復南路插滿競選旗幟之分隔島相當時間,上訴人左側視線應已無遮蔽物而影響其目睹已由其左側自仁愛路由東往西,駛出路口相當距離至其左前方之機車。依上訴人供稱伊撞到的時候才發現機車云云,實難認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而於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已盡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參酌劉偉華尾隨上訴人車右後方行駛於不同車道,而其既然可清晰看到左側前方有來車,則上訴人駕車同向在前,當屬亦得以注意,上訴人辯稱無從注意云云,顯不可採。是上訴人逾越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蕭文豪闖紅燈而閃煞不及,仍應認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雖蕭文豪應負主要之肇事過失責任,然仍無解於上訴人之過失責任。㈣、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上訴人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係因證人應依其所見、所聞為經歷之記憶上回溯之陳述,屬事實重現陳述之性質,自不得摻雜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然鑑定人係就其專業知識、技能依法院所提供之資料為專業之判斷,自不須親身經歷待證之事實,且其鑑定結果亦可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與證人為待證事實記憶之回溯並不相同。林百福及周文生均係法官依法指定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專業鑑定之鑑定人,其等雖亦於審判中出庭為證,乃係就其鑑定意見為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以鑑定人作證時並未提出據以佐證之論證基礎,且並未親身經歷其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顯有誤會。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有超速事實,及兩車撞擊時上訴人之視線已脫離光復南路插滿旗幟分隔島相當時間,尾隨上訴人車後之劉偉華既然可看到左側前方有來車,上訴人即難辭其注意義務。且若明知肇事路段有競選旗幟遮蔽視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採取適當之措施,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既有上開疏失致未及時發現蕭文豪騎乘之機車自左側闖紅燈而來致相撞,縱蕭文豪與有過失,仍難以信賴原則免除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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