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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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交上更(二)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俊男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俊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俊男考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稱營業計程車)為職業,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2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於欲穿越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為三時相燈光號誌,並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又因逢競選期間,光復南路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插有競選旗幟,駕駛人為免受旗幟影響其左側視線,行經交岔路口,雖有無號誌,仍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涂俊男行經前開路口,竟疏於注意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酒後之 蕭文豪 因 郭韋志 酒醉不醒,而由蕭文豪以外衣綁住自己與郭韋志,由蕭文豪騎乘機車搭載郭韋志,二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途經光復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蕭文豪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而闖紅燈穿越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涂俊男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造成涂俊男所駕該車之前車頭左前側引擎蓋處,直接撞擊蕭文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蕭文豪、郭韋志兩人一同被彈拋至引擎蓋上方,再猛烈彈落撞擊涂俊男所駕該車右前下方擋風玻璃、引擎蓋處,順著玻璃的傾斜角度再向上拋起掉落於地面,因而致蕭文豪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郭韋志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右踝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郭韋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涂俊男迅以電話報警,救護車趕至,將蕭文豪二人送至醫院急救,蕭文豪仍因傷重不治,延至同年月11日早上5時10分許死亡。嗣涂俊男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勛弘 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文豪之姊 蕭如庭 、父 蕭建元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郭韋志於9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證人郭韋志於95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另證人郭韋志於96年1月12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筆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均與如下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俊男供認有於95年12月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與由被害人蕭文豪駕駛搭載被害人郭韋志之上揭機車相撞肇事,被害人蕭文豪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第47頁;原審卷A第41頁背面),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從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伊行向是綠燈,所以伊就直行,剛進入仁愛路約2、3公尺,蕭文豪的機車就從伊左側過來撞到伊計程車左前側的保險桿,伊當時車速約5、60公里,沒有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是蕭文豪騎機車喝酒闖紅燈,伊見狀即踩煞車,惟閃避不及而與蕭文豪機車相撞,機車卡在伊車前頭底下,伊車輛前兩輪懸空,因伊之計程車是0000年4月份出廠的TOYOTA車系,AB
S煞車系統,前輪是碟煞,後輪是鼓煞,所以車子一時擋不住,以致往前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超速及有注意車前狀況,已盡注意義務,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無法預期有人會酒醉騎車並闖紅燈,被告既未違反何注意義務,自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中華民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
駛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適蕭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郭韋志,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光復南路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閃躲不及而肇事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韋志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復與目擊證人 劉偉華 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E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8張、現場照片13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E第76至90頁;原審卷A第26頁)。而被害人蕭文豪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法醫驗斷書及其相驗屍體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司法相驗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6至58頁、第60至93頁、第95頁),被害人蕭文豪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堪以認定。
㈡目擊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跟在被告計程車
後方,走光復南路,行經仁愛路口時為綠燈,仁愛路有三線,被撞機車行駛最右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在路口,正要過路口,被撞機車闖紅燈,之後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E第47頁),並有光復南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拍攝02:53:40至02:53:44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B第2頁、第
4頁),足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行駛之光復南路方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蕭文豪騎乘機車行向之仁愛路則為紅燈,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剛駛進光復南路與仁愛路交岔口,隨即與被害人蕭文豪騎乘機車相撞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看到計程車從撞到後到停下來,計程車的煞車燈都是亮著等語(見原審卷E第50頁),復依卷附光復南路與仁愛路口監視器拍攝時間02:53:45至02:53:50之畫面擷取(見原審卷B第6頁、第
8頁)所示計程車於畫面所示時間02:53:45時該擋風玻璃內的第三煞車燈係亮起,02:53:50始熄滅,故被告在肇事後,顯立即踩踏煞車至煞停為止,亦屬明確。
㈢證人 董弘醹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蕭文豪、
郭韋志要離開聚餐處之時,郭韋志完全喝醉,蕭文豪有喝威士忌和可樂的調酒,大概喝了十杯左右,杯子大小約像一般威士忌杯子三分之二大,一杯的量大概是一半,不過蕭文豪離開時很正常,之後他們兩人要離開的時候,伊扶著郭韋志坐在蕭文豪後面,郭韋志趴在蕭文豪背後,伊和蕭文豪用一件衣服綁住郭韋志固定在蕭文豪背後,由蕭文豪騎機車載郭韋志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E第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蕭文豪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39毫克/100毫升之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蕭文豪顯有酒後騎乘機車並闖紅燈之過失,堪以認定,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則本件所應審就者,乃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超速行駛,暨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
㈠依兩車相撞後之相關客觀跡證觀之,當時兩車相撞時之力道
甚大,此從撞擊時,被害人騰起之高度及兩車車損狀況可悉: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同向行駛,伊在外側車道,被告計程車在內側車道,被撞的機車從仁愛路市政府的方向過來,走到光復路口,伊只看到計程車撞到機車的那一剎那,機車被撞,機車上的人往上飛,超過計程車引擎蓋的高度,也超過計程車載客燈的高度,飛起來之後掉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E第48頁背面、第50頁)。又因本件車禍,致被告之計程車引擎蓋左前側延伸到右後側均嚴重凹陷,引擎蓋右後方也呈掀開、彎折狀,左前方擋風玻璃下側嚴重龜裂及破損,被害機車方向盤把手和座椅嚴重扭曲或分離,機車右側車身嚴重毀損,有卷附照片可稽;又肇事路面有30.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有警方所繪之現場平面圖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雖以當時其並未超速行駛為辯。而查被告於本件發生車禍撞擊前,其之時速究若干?據原審委託鑑定之鑑定人 林百福 鑑定結果,認為在86公里以上(見原審卷D第19頁及卷E第66背面);另經本院前審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據該大學之鑑定人 周文生 至本院則稱: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
111頁背面)。林百福於原審說明其鑑定經過:其係根據送鑑資料,以單純之物理觀點計算肇事時兩車的車速,被告汽車的引擎蓋凹陷,且往上推起,右前擋風玻璃破掉,一般汽車在高速公路遇飛石碰撞玻璃玻璃只是裂開,不會破掉,因汽車之擋風玻璃不是強化玻璃,而是俗稱的安全玻璃,當安全玻璃破掉會像整片蜘蛛網狀裂開,不會有破洞,而本件會撞到玻璃破掉,一定是撞擊速度很快,還有角度問題,因車子擋風玻璃不僅是傾斜的,且有左右弧度,所以撞擊力道一定很大,否則物品撞到玻璃後,會往左右弧度甩掉而已,本件根據車輛擋風玻璃破掉之情形推算,應可吻合所計算撞擊前的車速,又從撞擊後刮地痕30.5公尺的距離,推算出撞擊後的車速,再跟據警繪圖撞擊的方向角度,推算出撞擊前兩造的車速;靜摩擦數取0.8,乃根據國外車輛專業方面的書籍,以及我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網站上之數據作根據,而重力加速度9.8,是根據 牛頓 運動定律,本件事故時, 蕭君 與 郭君 兩人被撞擊,不只有他們的重量,因撞擊後其兩人飛過來,故還要加上他們飛過來的重力加速度等語(見原審卷E第63頁至67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見原審卷D第14至19頁)。惟另據本院前審囑託之鑑定人周文生則稱:有關鑑定車子之速度部分,交通部所參考者都是國外的資料,但影響車速鑑定之因素很多,差異很大,本案之基準不足,林(百福)教授用剎車痕跡去換算,摩擦係數用0.8,但這須在四輪完全剎車的條件下,去加以換算始可,而本案現場只有括地痕一條,並沒有剎車痕跡,所以換算基準與假設有所不合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11頁),並有中央警官大學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交上訴卷第58頁至第60頁),鑑定人林百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同意被告之計程車在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因機車卡在計程車前輪下,計程車僅剩兩輪著地,故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參以林百福之車輛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汽車前輪因卡住系爭機車而被抬起,前輪並無煞車作用,故整台車的煞車力只在於與地面有接觸的後輪,因而造成被告計程車之煞車力不足,致整個地面沒有看到計程車煞車痕(見原審D卷第17頁)。則周文生與林百福於本院所為陳述認摩擦係數無法推估一事,堪以採信(至卷附之案發現場DVD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因承辦員警於翻錄現場播放之母帶時加快速度,已非原始車輛之移動距離與時間,而該母帶現已不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依周文生所述已無從依卷附之案發現場DVD光碟之畫格移動距離與時間,據以換算當時兩車之行車速率,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在撞擊後車輪對地面之摩擦係數既無法確定,則關於林百福在原審鑑定被告計程車肇事前之時速為86公里之結論,即應予推翻。
㈡參酌兩車損及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之破裂情形,被告之時速
可能在60公里左右,也有可能超過時速60公里,但不可能超過80公里等鑑定意見,此經周文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敘明(見本院上訴卷第111頁、第113頁)。林百福於本院雖不堅持原鑑定被告汽車肇事時之時速為86公里以上,惟仍認為被害人機車被撞之後,機車被捲入車子底下拖行,人也飛起來,擋風玻璃也破裂,以此車禍之撞擊結果,被告車速應不止60公里,且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背面),據此二名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被告汽車肇事時之時速,超過50公里,應可認定。至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時時速約4、50公里,被告計程車車速與其相近云云,然汽、機車行進中,駕駛人不可能一直盯住時速表,故主觀所認定之時速,與客觀實際之時速,有所差距,乃屬正常,當不能以劉偉華所述即認被告當時未超速,參以本件汽、機車之車損,確實損害嚴重,已如前述,故據鑑定人周文生較林百福有利於被告之估計,即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約60公里,為可採,此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當時之車速是5、60公里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22頁背面)。茲被告以逾越50公里、約時速60公里之行速駕車,在交岔路口肇事,是否對於車禍有過失責任?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經周文生到庭說明,此結論是因認為被告車輛之時速超過限速不多,而本件事故原因,在於汽車無法即時煞住,與被告約時速60公里之車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背面)。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緩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方向行駛,於穿越仁愛路口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雖超速不多,被告並以當時正值選舉,光復南路中央分隔島有競選旗幟有遮擋其左側視線,然被告駕車既已知當時道路狀況有遮蔽物,阻擋左側視線,則依據一般道路行車駕駛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有害於駕駛安全之狀況,更應為適當之因應,即應小心減速行駛,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對此危險更不得諉為不知,況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計程車車行向說明方位),刮地痕之起始點為越過台北市○○○路分隔島約3公尺處(比例尺為2公尺,故1.5×2公尺=3公尺),該刮地痕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延伸61公尺長(30.5×2公尺=61公尺)。並依被告供稱:「我剛過這個馬路,還沒到中心點,相當於仁愛路慢車道的地方,看到一個黑影,我就趕緊踩煞車,……他的機車卡在我的車下,使我的前輪被抬起,所以我就煞不住,車子繼續往前,我趕緊再拉手煞車,車子才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頁背面),則本件兩車撞擊地點應在最初顯現刮地痕處附近無誤。又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則兩車相撞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由仁愛路最右邊慢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41.4公尺(機車由仁愛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始點,10+3.3+3+2.9+1.5=20.7×2公尺=41.4公尺),而被告之計程車由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最內車道駛出至撞擊點約30.6公尺(計程車由光復南路停止線出發至刮地痕起始點,6.7+5.9+2.7=15.3×2公尺=30.6公尺),顯然兩車自其各自行向路段之停止線駛近撞擊點已有相當距離。再依卷內翻拍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有照明設備,並無昏暗不明之情,則被告之計程車駛出台北市○○○路由北往南停止線至刮地痕起始點,視線已然脫離光復南路插滿競選旗幟之分隔島相當時間,被告左側視線應已無遮蔽物而影響其目睹已由其左側自仁愛路由東往西,駛出路口相當距離至其左前方之機車,詎依被告供稱伊撞到的時候才發現機車云云(見本院更㈡卷第58頁背面),實難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而於穿越上開交叉路口時,已盡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此參酌證人劉偉華尾隨被告車右後方行駛於不同車道(見原審卷E第55頁相關位置圖),而其既然可清晰看到左側前方有來車,則被告駕車同向在前,當屬亦得以注意,被告辯稱無從注意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逾越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害人蕭文豪闖紅燈而閃煞不及,仍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雖被害人蕭文豪應負主要之肇事過失責任,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闖紅燈,基於信
賴原則,被告並無法預期,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意旨)。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本件被告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法預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與蕭文豪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亦應認與車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本件被撞機車究為蕭文豪駕駛,抑或郭
韋志駕駛之疑問。查證人劉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他們飛起來時,只看到身體是一整個,後來靠近時看到兩顆頭,他們兩個是綁在一起,不過不清楚何人在前,何人在後等語(見原審卷E第48頁背面);參以法醫驗屍照片所示,死者蕭文豪腰部有勒痕、破皮(見相驗卷第90頁、第91頁),亦可見係蕭文豪、郭韋志兩個人綁在一起,蕭文豪要將外套鬆開時所造成的勒痕無訛。因此,本件被撞機車係由蕭文豪騎乘駕駛,並以外衣綁住蕭文豪與郭韋志,而共乘該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此外,並有被告涂俊男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郭韋志酒精濃
度測試單、光復南路和仁愛路口監視器光碟、相驗屍體照片
31張、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7年11月9日函及其檢附資料、原審96年1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53頁;相驗卷第60至75頁;原審卷D卷第49至59頁、原審卷A卷第56頁),及原審卷B卷及C卷勘驗肇事現場光碟翻拍照片可佐。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見被害人機車接近,已煞避不及而兩車相撞,造成被害人蕭文豪受有頭部之顱內出血併廣泛腦水腫、身體多處擦傷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文豪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業如前述,是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載客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勛弘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雖非無見,惟原審以林百福之鑑定為據,認定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為86公里云云,核與事實不合,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駕車行進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就本件被告何以得注意車前狀況,而如何疏未注意,未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亦有未合,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輕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在本件為被害人主要過失之情況下,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竟於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仍超速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超速不多,被害人對本件車禍有主要之過失責任,惟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蕭文豪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事故發生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害死者蕭文豪酒後騎乘機車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較重於被告犯行,且被告肇事後立即叫救護車報警自首,併將傷患送醫急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查被告犯本案之時間95年12月9日,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故本件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