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登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65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登煌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
民國98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與政大一街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游建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90元
(工資90,406元、零件費用107,2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7,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煌營造有限公司駕駛即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碰撞原告被保險人游建
立所駕駛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
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
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
、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丁○○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登煌
營造有限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亦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6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90,406
元、零件107,28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7,284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
額後為41,402元,加上工資90,406元,共131,808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車費為131,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
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07,284x0.369=39,588
(107,284-39,588)×0.369=24,980
(107,284-39,588-24,980)×0.369×1/12=1,314
107,284-39,588-24,980-1,314=41,402元(折舊後殘值部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