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全文(原名鍾家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全文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宰殺犬、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鍾全文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宰殺犬、貓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營利,竟任意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宰殺犬隻並且販賣其屠體,誠未尊重動物之生命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桃檢104年度他字第6974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總共賣出狗肉5、6斤,賺取一、兩千元(見桃檢
104年度偵字第25141號卷第12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12條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犬隻屠體│18斤│├──┼─────────────┼────┤│二│狗食│0.5公斤│├──┼─────────────┼────┤│三│脫毛機│1臺│├──┼─────────────┼────┤│四│砧板│1個│├──┼─────────────┼────┤│五│掃帚│1個│├──┼─────────────┼────┤│六│剁刀│1支│├──┼─────────────┼────┤│七│個人用火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