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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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圳(原名陳永川)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圳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程序簡便並無困難,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
8月6日至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01年8月6日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月租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嗣經不詳之人於102年4月9日換號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出售予 鄧永祥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起訴,另案偵辦中)所屬恐嚇取財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嗣鄧永祥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 陳新妹 ,佯稱 王陳新妹 之子 王勇智 替人擔保800,000元債務,因債務人跑掉,已抓到王勇智,如不替其償還債務,將對王勇智不利等語,致王陳新妹心生畏懼,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和平路190號之平鎮市(現改制為平鎮區)農會提領帳戶內僅存之款項40萬元,並依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贖金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內紅色交通錐下,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聯絡鄧永祥前往取款,鄧永祥即持用陳永圳交付之上開門號撥打至太平洋車行叫車,隨即搭乘 徐達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款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永圳固坦承有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門號,恐嚇取財的部分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點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交付給他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之回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82號卷【下稱104年偵字卷】第64至65頁);而鄧永祥及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以王陳新妹之兒子被抓而將對其不利之恐嚇方式,要求王陳新妹交付40萬元,並於拿取恐嚇取財之款項時,以上開門號叫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陳新妹、證人即太平洋車行之駕駛徐達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6258號卷【下稱103年偵字卷】第21至29頁),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太平洋車行派車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
103年偵字卷第45至70頁),足見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確係交由恐嚇集團所屬成員鄧永祥使用以聯絡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僅是提供帳戶,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置辯,惟
查,目前電信實務上一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須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成年,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犯罪使用,已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使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等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上開門號,幫助鄧永祥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賣上開門號以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獲有1,000元至2,000元之價金,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