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
「104年4月8日」、「匯款金額欄」之「41000元」,更正為「①104年4月8日18時6分」、「30000元」及「②
104年4月8日18時8分」、「11000元」。另將編號3「匯款金額欄①、②」所示之「29987元」,均更正為「2998
9元」。㈡證據補充部分: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證據欄」補
充:3.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頁)。②聯邦商業銀行105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4707號函及函附之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參本院卷第14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營清字第1050011354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個人資料使用聲明、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
5年3月9日105中壢字第3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32至46頁)、被告許清彬之勞保投保資料(參本院卷第68至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清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將前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蔡瑋勳陳怡君 及被害人 黃建忠林依儒劉嘉烜林育成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騙陳怡君得手部分)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所為之上述幫助詐欺犯行,係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併此說明)。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瑋勳、陳怡君及被害人黃建忠、林依儒、劉嘉烜、林育成等6人,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再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蔡瑋勳、陳怡君調解成立,願分別給付告訴人蔡瑋勳、陳怡君各新台幣(下同)29000元、9萬元,此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其犯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又考量其職業為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瑋勳、陳怡君及被害人黃建忠、林依儒、劉嘉烜、林育成等6人,在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上述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由此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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