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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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浩傑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教育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02年10月間之某日,遷出其當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之戶籍地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精誠動員231202號、指定編號0676號應召員李浩傑應於104年5月25日早上8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接受為期5日教育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投遞記要簽收單、陸軍專科學校後備第一旅步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因為另案被通緝,我通緝期間都沒有住家裡,所以我沒有收到召集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按後備軍人依前條所定管理事項,應有下列各項之義務:二、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具後備軍人身分,負有前開戶籍住址變更申報之法定義務,縱其係為躲避查緝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法申報住址變更,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擬制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調查時已當庭諭知變更論罪法條,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之。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教育召集令以應召集,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之兵役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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