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刑雖均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6日│104年9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1328、21│104年度偵字第21328、21│105年度偵字第1642號││查││329、21330號│329、213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號│105年度易字第11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實├──┼────────────┼────────────┼────────────┤│審│判決│105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號│105年度易字第11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5年6月13日│105年7月1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25日│103年8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164號│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查│││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5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實├──┼────────────┼────────────┼────────────┤│審│判決│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8月15日│││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