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
ols、THCs)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月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電子遊戲場前,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3包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而持有之;㈡翌(5)日10時許,在其同市○○區○○○路○○號居處內,先將上開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菸草3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總毛重6.012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0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強制工作3年),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復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分別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已婚,家中經營檳榔攤,有5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扣案之菸草3包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驗分
別檢出四氫大麻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第493號偵卷第70至72頁),且分別係被告持有及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惟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陸點零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二│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三│㈢│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叁點零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