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仁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上址居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7公里處為警緝獲,隨坦供有如上施用海洛因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又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仁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隨坦供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復警詢時且未詢以「對尿液初篩結果有何意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經遍攬全卷,卷內亦果無警製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由是可見員警並未以試劑對被告之尿液實施初驗,狀甚明灼,因之,於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前,員警顯乏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其仍有若此行徑,稽此足徵被告要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
105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一級》、4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另雖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已臨採尿送驗在即,結果一出,有否為非,立時可判而無從遁形,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較屬有限,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其職業為「搭鷹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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