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六行記載關於被告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更正如下:被告曾於①96年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上訴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②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2罪)、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共1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七行記載之「命」前補充「分別以104年2月26日府衛心字第1040048707號函、104年4月8日府衛心字第1040082870號函」;第八行記載之「教育」後補充「,上開各函分別於104年3月3日、104年4月13日送達於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住處,並均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第九行記載之「指定機構」更正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大樓1樓會議室」;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登記」後補充「上開裁處書於104年7月13日送達於甲○○上開住處,並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⑵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因為伊於104年3月至7月間都住在中壢區龍岡路2段436號之前的公司即進洋企業社,伊要去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已經超過時間了云云。然查,被告之戶籍確設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因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罪時,其之戶籍亦在上開處所,另其於判決時固尚有實際居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有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可憑,然其於100年5月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於同日以
100年度聲羈字第290號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於羈押之期間中之100年6月3日改執行,直至103年9月24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於99年6月18日本院上開判決時之實際居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顯然已經廢止,是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出監時僅有其上開戶籍一址,足堪確認。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3月至7月間都住在中壢區龍岡路2段436號之前的公司即進洋企業社,然其並未辦理戶籍遷移,復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臨時居所之註記,是桃園市政府將上開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各公函及處分書送達至其戶籍址,並由「美麗星城社區」管理員收受,即均屬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藉口住在上開進洋企業社或遲到,以為本件卸責之理由。⑶審酌被告前案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案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依法須接受市政府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屢屢故違不遵,其對於法治觀念實屬蕩然,其之犯行對婦幼安全之危害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日確定,復因與其先前所犯之恐嚇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該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命甲○○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應於104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然竟無故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又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9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9日府社家字第104000947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再命甲○○應於104年8月4日下午6時許,至前揭指定機關報到登記,詎甲○○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去的時候已經超過時間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26日府衛心字第1040048707號函、104年4月8日府衛心字第1040082870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8日府社家字第1040007865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04年7月9日府社家字第1040009470號裁處書及各次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辯詞難認係無法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正當理由,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