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27號原告德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26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華瑞運通有限公司及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至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QUARTZGLASSPIECE(石英玻璃片)計8批(下稱系爭貨物,其進口報單號碼、項次、原申報稅則號別及稅率,詳如附表,即同樣貨品,不同報關公司卻為不同稅則號別之申報)。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依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查結果,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下稱系爭核定稅則號別),按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率10%課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584號第3項撤銷,接受原申報外,其餘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將原告原申予事項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率10%課徵,經復查結果,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
584號第3項撤銷,接受原申報外,其餘駁回復查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業已核定之稅則重新認定,並無具體新事實,作成
處分顯然前後見解不一。且被告認定系爭貨品「係由石英陀,再經切割、研磨、拋光、倒角等處理製成,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者,參考美國案例(B84504)及(94)基關字第051號稅則疑義解答之意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而7003節係「鑲製及軋製成片或成形玻璃」,7004節係「拉製或吹製之片狀玻璃」,而7005節係「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包括7003及7004節之玻璃表面磨光或拋光者,...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包括彎曲或弧形玻璃在內,不列入本節,而上開分類乃以製造方法決定其分類,列入7003節僅適用於鑄及軋製之玻璃,第7004節僅適用於拉製或吹製之玻璃,而7005節僅適用於浮式製法及第7003節及7004節之玻璃經磨光及拋光者,此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總則內容可稽(證四,第903頁第7行、第11行),及7005節將「浮式平板玻璃」與「磨光平板玻璃」並列。而浮式平板玻璃所稱「玻璃」不可能是石英製品,故磨光平板「玻璃」所指玻璃之性質也應相同,為一種混合物(證四到數第4行),如解釋同節所指玻璃材質不同,顯違論理法則。第7006節僅包含第7003節、7004節及7005節玻璃經彎曲等加工製成之物,而石英陀經切割成片之製成品事實上均不屬於第7003節、7004節、7005節各節製法之一,是其後加工自無以7006節稅認列之可能,原處分意旨及複查決定、訴願決定中就系爭產品乃由「石英陀切割成片」之製造方法作成板狀物未詳加認定茲為適用稅則之認定依據,自有違誤。
⒉再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第7002節所屬「玻璃球...棒或
管,未加工」中7002之31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實即為本件加工前石英陀所屬分類,而同節說明更記載此物(石英陀)「如已加工但不能確定係作何種特殊用途者,則列入第7020節」(證四第901頁第6行、第18行),是石英陀經以切割方法加工後如無法確定作何種特殊用,仍應列入第7020節,文義甚明,況石英玻璃有良好之光學特性(證五,材質分析表),由於石英在整個波長有特別好的透光性,在紅外區(特殊的紅外玻璃除外),光譜透射範圍比普通玻璃大。在可見光譜區,透過率達93%,在紫外光譜區,特別是在短波紫外光譜區透過率比其他玻璃好得多。石英的光學性能在許多程度上取決於它的化學純度,哪怕0.001%的雜質就明顯地影響產品質量,過度金屬雜質含量會改變波長向長波方向移動,羥基的存在會吸收
2.73um光帶。石英還有一系列光學性能,例如:折射率、光學均勻性、顆粒結構、雙折射、應力、色散...。石英有很高紫外線透過性、耐熱性和低膨脹性等可用於紋影照像周窗玻璃,反射望遠鏡用反射鏡、稜鏡,氣射器用窗玻璃,光學標準用等。而稅則所提之「平板玻璃」可見光譜區,透過率僅65%以下。依此特性,亦屬第7015.90.60.007參「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分類,原處分武斷草率指系爭貨物「不具光學特性」原告亦萬難甘服,綜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
⒊被告自承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
板或片,已拋光者」第一欄稅率為3.4%,稅則號別第7020.00.90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一欄稅率8%,經查上開就玻璃製品規定之不同稅率有以「製法」為標準者(原證四第900頁第4行),或以「特性」為標準者,不一而足,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03節至7005節顯然是以玻璃「製法」作為區分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符合稅則各節所列貨物之特性時亦應以該部份優先適用,否則上開「光學玻璃板」應適用較低稅率即無意義,而原告申報之「石英陀加工物」符合具有光學特性之玻璃,據以申報3.4%之稅率,自無違誤,縱就光學特性之有無認定有爭議,亦因不屬於7003至7005節製法而非7006節所指之平板玻璃,而應依7020節核定稅率,被告適用稅率解釋不顧原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徒憑文字任意曲解,令人已無所適從。⒋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註第5點雖載明:本『分類』所稱「
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但總則部分又載明「玻璃」(下述之熔凝石英及熔化矽石除外)係鹼性矽酸鹽(納或鉀)與一種或多種矽酸鈣及鉛,以各種比例混合之,另加鋇、鋁、錳、鎂等組成的一種熔融均勻混合物,足見本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就「成份」及「製法」迥異於一般玻璃,再觀諸7002節玻璃球中第7002-31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砂」,第7017節實驗室、衛生及醫療用之玻璃器...第7017.10特別載明「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故若未於各該章節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時,各該章節所戴之玻璃是否包含石英,於論理法則之解釋上即生疑義,應朝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待公平,本件原告就相同貨物申報不同稅則2節乃其中1份因就貨物乙份具光學特性,另1份具有光學特性2節稍有爭議,然因其不屬於各節所列玻璃範圍,故稅則不同,果具有光學特性被告亦應改依第7015.90.60節認定稅率為3.4%才是,殊不能因此而任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⒌再平板玻璃有90%是以浮式玻璃製造(證六),其他是用
傳統的抽拉法,故上開海關稅則將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併列,其來有至,此益證此節係以玻璃製法作為區分標準,至於加工方法並非區分之標準。又半導體、光學、光電用石英產品在台灣完全沒有出產均仰賴進口,是進口石英產品有利國內產業下游加工及消費所需,且不易產生衝擊,此有異於其他玻璃製品,符合課徵較低稅率或不予課稅之原則,解釋海關進口稅則時,亦應考量及此,乃符公平。
⒍原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證四)、財政部「玻璃磚
」行政資料,調製成圖示(證七),敬請詳查,案內被告均依稅則第7003至7006節解釋條文解釋稅則第7002節,顯然張冠李戴。
⒎被告於答辯狀以第9001節(C)查「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
二階段」,先完成所需之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徑,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稅則第9001節(D)...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光學元件不僅僅只讓光線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辦光線通路...等片面解釋光學特性,並稱「僅係具備良好之透光功能,並無聚焦、放大、折射、饒射之特性,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過之特性,足以判定不具有光學特性,自非屬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之光學玻璃板或片,以拋光者。⑴被告竟以不符合第9001節即可判定案內貨物非屬第
7015.90.60節,與事實不符。此顯然屬張冠李戴男一例。(證八)⑵光學特性所指範圍非常廣(證九),被告以狹隘之透鏡
或稜鏡特性解釋廣義之光學特性,令人懷疑其專業素養及判斷。
⑶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號「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
光者」。義指具有光學特性之玻璃已拋光者,均適用;完成曲率或角度加工者即歸屬9001節;本案貨物具有光學特性又已拋光,歸屬7015節;故以不符9001節之理由判定不屬7015節稅則,原告不服。
⑷被告稱「足以判定不具有光學特性」,其專業性令人質疑。
⒏財政部75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光學原料透鏡原料
玻璃,純度極高,含Fe203量不得超過0.005%,構成之質地均勻,具有特定「光學性質」...免徵貨物稅(證十)。並請查閱石英板材質分析表Fe203含量(證五),及平板玻璃資料(證六)。
⒐財政部65年6月22日台財稅第34061號,製造光學透鏡原料
玻璃,係塊狀或不定形者,外觀較純白,折射率較高,與平板玻璃所適用之原料有差異,不屬平板玻璃,應非課徵貨物稅貨物(證十一)。查閱石英板材質分析表(證五)。以下為化學成分含量不同之處。
⑴石英板:SiO2:99.995A1:0.0016Fe:0,00012Ca:0.00008Mg:0.00004Na:0.00023K:0.0002。
⑵平板玻璃:SiO2:70-73A1:30-3Ca:6-12Mg:0-4N+K:l2-16。
⒑被告稱已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及經濟部工業局解釋
,均稱為「不具有光學特性」及「稅則第0000-0000節之玻璃,經邊緣處理之一種」;然此2解釋及鑑定單位,無「不具有光學特性」之鑑定依據,及材質或製造方法分類解釋,卻以「邊緣處理之一種」非區分標準的加工方法解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
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欄稅率10%;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第1欄稅率3.4%;稅則號別第7017.10.90號為「其他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已否刻度或校正者均在內,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製者」,第1欄稅率5%;稅則號別第7020.00.90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1欄稅率8%。次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明定。
⒉關於訴狀理由二略稱:「...而7005節僅適用於浮式製
法及第7003節及7004節之玻璃經磨光及拋光者,此有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總則內容可稽(證四,第903頁第7行、第11行),及7005節將「浮式平板玻璃」與「磨光平板玻璃」並列,而浮式平板玻璃所指「玻璃」不可能是石英製品,故磨光平板「玻璃」所指玻璃之性質也應相同,為1種混合物(證四倒數第4行),如解釋同節所指玻璃材質不同,顯違倫理法則,第7006節僅包含第7003節、7004節、7005節玻璃經彎曲等加工製成之物,而石英坨經切割成片之製成品事實上均不屬於第7003節、7004節、7005節各節製法之一,是其後加工自無以7006節稅則認列之可能,原處分意旨及複查決定、訴願決定中就系爭產品乃由「石英坨切割成片」之製造方法作成板狀物未詳加認定茲為適用稅則之認定依據,自有違誤。」乙節。
⑴查本案原告委由華瑞運通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
QUARTZGLASSPIECE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稅率3.4%;另委由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相同貨物柒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稅率8%(報單號碼、稅則及金額,詳卷2附件9),相同貨物原告卻申報不同之稅則及稅率,本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1054至1055頁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二:「第7003,7004及7005節係指...(乙)切成形不影響玻璃片之分類;...」、章註三:「第7006節所指定產品不論其是否具有物品之特性,仍歸列該節。」、章註五:「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之矽砂。」,及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第899至900頁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總則:「本章包括各種型式之玻璃及其製品..
…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列各項:..(i)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再參據H.S.註解第903頁第7005節浮式平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
.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不列入本節(第7006、7007、7009等節)。」⑵另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於稅則7006節之詮釋: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故本案貨物為石英玻璃,經切割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平板玻璃,材質為石英,按章註五仍屬玻璃,係將石英坨切割成片,再經表面磨光或拋光即為第7005節所載之磨光平板玻璃,均符合上開章註及H.S.註解之詮釋,本局審查結果主張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稅率10%;本局曾於96年8月27日以(96)北關字0032號函檢具貨樣及型錄等,報請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經該處於96年9月13日核定:「...查該貨品係由石英坨,再經切割、研磨、拋光、倒角等處理製成,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者,參考美國案例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準此,本局據以將原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貨物放行之翌日未逾6個月之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並予補徵稅費,洵屬允洽。
⒊關於訴狀理由三稱:「再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第7002節所
屬「玻璃球...棒或管,未加工」中7002之31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實即為本件加工前石英坨所屬分類,而同節說明更記載此物(石英坨)「如已加工但不能確定係作何種特殊用途者,則列入第7002節」...,是石英坨經以切割方法加工後如無法確定作何種特殊用,途仍應列入第7020節,文義至明,況石英玻璃有良好之光學特性(證四,材質分析表),「由於石英在整個...以下」依此特性,亦屬第7015.90.60.007參「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分類,原處分武斷草率指系爭貨物「不具光學特性」原告亦萬難甘服,基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原處分、複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結果有違倫理法則...。」乙節。,本案原告向本局報運進口QUARTZGLASSPIECE(石英玻璃片),並非第7002節:「玻璃球,棒或管,未加工」之貨物,自無第7002節之適用;依據貨物稅法第9條之規定:「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本局為釐清本案貨物是否係屬平板玻璃及應否課徵貨物稅,曾於96年11月12日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函(卷2附件12)請經濟部工業局釋示,該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號函復說明二:「經查該公司所稱貨品為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應仍屬來函說明二:「...第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之「邊緣處理」一種(卷2附件13)。準此,本局據以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核屬妥適。
⒋有關行政準備(一)狀理由一稱:「...而符合稅則各
節所列貨物之特性時亦應以該部份優先適用,否則上開「光學玻璃板」應適用較低稅率即無意義,而原告申報之「石英坨加工物」符合具有光學特性之玻璃,據以申報3.4%之稅率,自無違誤,縱就光學特性之有無認定有爭議,亦因不屬於7003至7005節製法而非7006節所指之平板玻璃,而應依7020節核定稅率,被告適用稅率解釋不顧原告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徒憑文字任意曲解,令人已無所適從。」乙節。
⑴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證諸「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所優先適用之規則;查「一般玻璃光學加工有二階段,先完成所需要表面形狀(曲率、角度),再予表面拋光。研磨加工表面,先粗磨而後漸漸細磨,正確的操作為粗磨、細磨、磨光、拋光,最後研磨邊緣使透鏡達到精確外徑,這就是中心及邊緣加工。」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稱H.S.註解)中文版1340頁第9001節(C)所指之光學加工。
⑵次查第9001節(D)載明「...光學元件的製造係以
特定方法產生所需要的光學效果者。光學元件不僅僅只讓光線(可見光、紫外線或紅外線)通過,其必能藉由某些方法而改變光線通路,例如,反射、衰減、過濾、繞射、準直等。」,依上開註解之詮釋需先完成曲率或角度後再予拋光,也唯有曲率或角度,才能使玻璃具有改變光線通路之明顯特性,經查本案貨物「QUARTZGLASSPIECE」之表面僅完成研磨及拋光,並未完成曲率或角度之加工,既無曲率,又無角度,非屬具備光學特性之石英玻璃,自無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稅率3.4%之適用。
⒌有關行政準備(一)狀理由二略稱:「...故若未於各
該章節特別載明「為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時,各該章節所載之玻璃是否包含石英,於論理法則之解釋上即生疑義,應朝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符公平,本件原告就相同貨物申報不同稅則乙節乃其中乙份因就貨物乙份具光學特性,另一份具有光學特性乙節稍有爭議,然因其不屬於各節所列玻璃範圍,故稅則不同,果具有光學特性被告應改依第7015.90.60節認定稅率為3.4%才是,殊不能因此而任為不利原告之處分,法理至明。」乙節。
⑴查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二「第7003、7004及7005節
係指︰...(b)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次查章註五載明﹕「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其意旨說明玻璃包括石英,其稅則分類屬於第70章玻璃之範疇甚明;再查H.S.註解中文版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之總則第899頁所稱玻璃(下述之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除外)係指鹼性矽酸鹽(鉀或鈉)與一種或多種矽酸鈣及鉛,以各種比例混合之,另加鋇、鋁、錳、鎂等組成的一種熔融均勻混合物,其意旨係稱玻璃包括:1.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石及2.鹼性矽酸鹽與矽酸鈣及鉛混合之玻璃,後者之玻璃不包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兩者並無矛盾之處;另查總則第900頁:「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不論其為何玻璃製成的。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下列各項:...(i)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
⑵復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稅則第7005節「浮式
板玻璃及磨光平板玻璃,不論有無吸收、反射或不反射層,且未經其他方式加工者。」「...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加工方法超出本節或本章註2(b)所列範圍的片狀玻璃...
不列入本節(第7006、7007、7009等節)。」之詮釋。
另按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
「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品之性質者...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故本案貨物「QUARTZGLASSPIECE」為石英玻璃片,係將石英坨切割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平板玻璃,材質為石英,按章註五仍屬玻璃,係將石英坨切割成片,再經表面研磨、拋光即為第7005節所載之磨光平板玻璃,被告依據上開章註及總則之詮釋,核列稅則第7006.00.00號,應屬妥適,原告所稱本案貨物具有光學特性,至於是否具有曲度及角度均無敘明,僅係具備良好之透光功能,並無聚焦、放大、折射、繞射之特性,足以判定不具有光學特性,自非屬第7015.90.60號「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之適用,甚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歸入稅則第7015.90.60號云云,顯係誤解,自無足採。
⒍有關行政準備(一)狀理由四稱:「另懇請鈞院將本件石
英坨切割物(實體原告另行提出)送交工業研究院?鑑定是否具有光學特性,俾便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節之物,而應核定何種稅率...。」乙節,被告為求慎重,並釐清本案貨物稅則歸列之爭議,於96年8月27日以(96)北關字第0032號函檢具貨樣及型錄等,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經該處核復亦歸列第7006.00.00號;至於本案貨物是否為應課徵貨物稅之平板玻璃,被告又於96年11月12日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函檢具貨樣及相關資料,請經濟部工業局(課徵貨物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所授權之鑑定機關)釋示,該局於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號函復為第7003、7004或7005之玻璃,經邊緣處理之一種,準此,本案貨物屬平板玻璃之一種,至臻明確,被告歸列第7006.00.00號,核屬妥適。
理由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又「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4款所明定。
二、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為「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第1欄稅率10%;稅則號別第7015.90.60號為「光學玻璃板或片,已拋光者」,第1欄稅率3.4%;稅則號別第7017.10.90號為「其他實驗室、衛生或醫療用之玻璃器,已否刻度或校正者均在內,屬熔凝石英或其他熔化矽砂製者」,第1欄稅率5%;稅則號別第7020.00.99號為「其他玻璃製品」,第1欄稅率8%。另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為貨物稅條例第9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委由華瑞公司及鴻天公司於96年7至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但同樣貨品,所委託申報之報關公司竟為不同稅則號別之申報,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依原告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嗣經審查結果,均改列系爭稅則號別,按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率10%課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584號第3項撤銷,接受原申報外,其餘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將原告原申予事項均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006.00.00號,按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率10%課徵,經復查結果,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584號第3項撤銷,接受原申報外,其餘駁回復查之申請,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如附表編號1,首先委由華瑞公司
於96年7月9日,以7015.90.60稅則號別,稅率3.4%申報進口,其餘附表編號2-8之進口報單則委由鴻天公司於96年7月16日等日期分別以70002.31.00稅則號別,稅率1.2%,或7020.00.99稅則號別,稅率8%申報進口,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2足稽。審諸該等系爭進口報單項次27欄位「貨物名稱」等均一致載為「QUARTZGLASSPIECE」(石英玻璃片),足知原告前後就同一品名之進口貨物,卻為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之申報,是原告上開進口申報之稅則號別及稅率是否正確,即有疑義。
㈡查系爭貨物為QUARTZGLASSPIECE(石英玻璃片),係「石
英坨」經切割、研磨、拋光、圓角、成形等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板狀石英玻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既為「石英坨」加工,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石英」項下第90章,有註明如果已加工,不能確定作何用途則列入第7020節,而且第70章,僅7020論及石英,系爭因而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應列入第7020節等語。然查:
⒈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註2規定:「第
70.03,70.04及70.05節係指...(b)切成形並不影響其作為玻璃板片之分類」;章註3規定:「第70.06節所述產品,不論其是否具有製成品之特性,仍歸列該節。」章註5規定:「本分類內所稱『玻璃』包括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化矽石。」(見H.S.註解中文版第899頁、第
900頁);又稅則第70章總則規定:「本章包括各種型式之玻璃及其製品...本章各節包括稅目所列的相應物品,不論其為何種玻璃製成的。玻璃之製造方法甚多,計包括下列各項:...(ij)切割,自玻璃坯體或球狀玻璃等切割而成所需要之製品,其係以任何方法製成者(尤其熔凝石英及其他熔凝矽石製品常得自實心或空心截面之坯體)。」從而可知系爭貨物石英玻璃片,其稅則號別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70章「玻璃及玻璃器」章節甚明。
⒉被告為求慎重,曾於96年8月27日以(96)北關字第0032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檢具貨樣及型錄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釋示,經該處於96年9月13日核復:「...參考美國案例(B84504)及(94)基關字第051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意旨,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006.00.00號。」在案。
⒊而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903頁對於稅則第7005節之詮釋
:「...本節包括第7003及7004節之玻璃經表面磨光或拋光者(研磨或拋光一般係合併進行)。...」;對於稅則第7006節之詮釋:「本節包括下列各項:...(B)邊緣經加工(研磨、拋光、圓角、刻凹痕、去角、截成斜角、成形等)之玻璃因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本節不僅包括半製品之平板玻璃(例如無特殊用途之玻璃片),亦包括具有特殊用途之平板玻璃成品,其必為無框、無背板、亦不裝非玻璃材料之附件者。..」可知,玻璃邊緣經研磨、拋光等加工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者,即應歸列第7006節。
⒋據上,系爭貨物石英玻璃片,為「石英坨」經切割、研磨
、拋光、圓角(倒角)、成形等加工成一固定尺寸之板狀石英玻璃,有如上述,則其係屬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而成為製成品之性質洵堪認定。因之,被告以系爭貨物符合上開章註、總則及註解之詮釋,為稅則第7005節之磨光平板玻璃,又凡屬第7003節,第7004節及第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經加工..
.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應歸列稅則第7006節,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稅則號別第7006節僅包含第7003節、7004節及7005節玻璃經彎曲等加工製成之物,而石英陀經切割成片之製成品事實上均不屬於第7003節、7004節、7005節各節製法之一,是其後加工自無以7006節稅認列之可能,核屬一己主觀之見,難謂有據,自無法歸到原告所申報之「第7020.00.99號,稅率8%,或第7015.
90.60號,稅率3.4%之稅則規定,或7002.31.00,稅率1.2%」之稅則號別、稅率。
㈢又,被告機關為釐清系爭貨物是否為「平板玻璃」?應否課
徵貨物稅?乃於96年11月12日以北普進字第0961027902號檢附貨樣,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經該局於同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800號函復略謂:「說明:...
「經查該公司所稱貨品為磨光平板玻璃進一步邊緣加工(倒角)處理,應仍屬來函說明二『...第0000-0000或7005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之『邊緣處理』一種。」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6年12月27日以工化字第09600943
800號函復影本附原處分卷2第83頁可資佐證。是系爭貨物為石英玻璃板片﹙quartzglasspiece﹚為已邊緣處理之磨光平板玻璃,而應課徵貨物稅亦明。從而,被告機關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7006.00.00號「第7003、7004或7005節之玻璃,經彎曲、邊緣處理、鏤刻、鑽孔、上釉或其他加工,但未鑲框或裝配其他材料者」項下,按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10%課徵,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陳系爭貨物即便不具光學特性,而本件石英陀切割片之板狀物若以製法而言,既無法歸類為7003、7004及7005各節,原告以7020節「其他玻璃製品」申報進口稅則即非無據等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A/96/522/08584號第3項接受原申報外,其餘改列稅則第7006.00.00號項下課徵關稅稅率10%、營業稅率5%、貨物稅率10%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原告97年11月21日(本院日期戳章)準備理由㈠狀聲請將本件石英陀切割物工業研究院鑑定是否具有光學特性,俾使認定是否符合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第7015.90.60節之物乙節,因本件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對之表示意見有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已無送鑑定之必要,爰不予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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