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接奉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139號民事假扣押事件之囑託查封登記書,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之不動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該院乃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士院儀93執全春1336字第28654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1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12號假扣押裁定,是本件命假扣押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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