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1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子,被繼承人甲○○於90年5月29日死亡,聲請人願意拋棄繼承。因聲請人日前從報紙中得知一起未辦理拋棄繼承權而需承受龐大債務,導致一個原本幸福美滿的家庭陷入困境,聲請人在當初(90年5月29日)為家母辦理死亡登記時,並無任何承辦人員及單位,告知此項權益,也由於個人對於法律常識不甚了解,故遲未知有此權利需繼承,為避免成為下一個受害家庭,遂於得知有關訊息後立即向貴院提出聲請云云,並提出。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此項二個月期間,係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並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得予延長。本件據聲請人所陳其母甲○○係於「90年5月29日」死亡,隨即辦理死亡登記,顯見聲請人係於90年5月29日即知其母死亡之事實,聲請人遲至94年1月5日始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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