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87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
1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89年間犯本件故買贓物罪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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