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黃士倫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計貳張(票號JG○○○一六三、JG○○○一六九),附息票第三~七期,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借款債務,經本院91年度裁全廉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廉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91年度裁全廉字第18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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