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未構成本件累犯)。詎甲○○不知記取前案教訓,自93年12月14日16時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山山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8時1分許,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大安路口時,經警方攔檢進行酒精測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竟未思警惕,再犯本件罪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冒然騎乘重型機車,雖未肇事,然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