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號碼:CX四八四四九)、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A○○○五二),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2年度聲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