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11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空地,先以石頭砸破 柯元媛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車內六合一螢幕及冷氣各1組;㈡於100年3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巷內之路邊,先以石頭砸破 駱劍筠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車內六合一螢幕及冷氣各1組。
得手後,嗣將竊得之物以每組新臺幣4、5千元之價格,賣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一空。嗣因柯元媛、駱劍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跡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元媛、駱劍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扣案可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2份及其所附之證物清單2紙、現場照片多幀(見偵卷第16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46204號、同年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4621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6至11頁)在卷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迄同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任意以石頭砸破車竊之手法,侵入他人車內行竊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屬不輕,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鞋子1雙,為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難認係專供犯罪之用,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