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四色牌肆拾參副及賭資新臺幣330元,因屬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四色牌43副及賭資新臺幣210元均屬被告施丁山(10元)、施水源(50元)、黃元華(20元)、施春木(130元)所有,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查扣之新臺幣120元,亦屬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所共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白不諱,而被告施丁山、施水源、黃元華、施春木、郭樺所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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