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郭炫吟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日對於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