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後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李後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後毅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皮卡丘 」、「 林花妹 」、「 陳宣雅 徵代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李後毅與 崔哲瑋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徵代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乙○○,向乙○○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乙○○因此陷入錯誤,於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詠信門市,將內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0樓之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徵代工」。李後毅則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前揭包裹,崔哲瑋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前揭包裹,嗣經警方盤查而當場查獲。崔哲瑋再配合警員,與李後毅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利穗門市前交付前揭包裹,並警方循線當場逮捕李後毅,並扣得內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前揭包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崔哲瑋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5至19、29、30、159至161頁),且有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貨態查詢系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31、35至41、43、49至55、61、63至85、87至113、115至119、289、295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其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即成立,並不以反覆收取為必要。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1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第1項第2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款所規範犯行。」是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本罪。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之規定修正,但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崔哲瑋、「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徵代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予以否認,於提起上訴後,方自白上開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否認,提起上訴後始坦認犯行,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且除本案外,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於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且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量裁量不當之情。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未依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暨於個案事實本質相同時,無正當理由或未具體說明原因,即為差別待遇而科處相異之刑罰,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遭詐取者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得隨時進行掛失補辦,財產價值非高,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無以被告犯後態度之個人情狀事由的負面評價,而拉高其責任刑上限之疑慮。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致其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同案被告崔哲瑋負責前往領取包裹,再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中國信託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提起上訴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配管工作,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配偶目前懷孕,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包裹1個、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