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9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許善婷

被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8日至100年3月8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另提供被告活期/活儲透支額度1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88%固定計算,按月計付,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收取動用手續費100元並計入當日借款餘額;且被告如依約償付且無違約或遲延等,得由原告定期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已償還之借款額度,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該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後餘額度不得超過已清償之借款金額,又最高透支額度以9萬為限;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僅繳息至96年2月7日,就透支額度部分僅繳息至95年9月7日,即均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透支額度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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