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映彤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映彤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附表部分,均認被告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7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92、39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該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該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中文字係以「『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另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人數非少,且有遭詐欺達20萬元者,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就附表編號2、6之告訴人 陳宜君 及 陳亮妍 部分,詐得財物各為12萬元及20萬元,金額皆尚難認甚鉅,被告並已與上開2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諒解,原判決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衡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後,卻猶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之刑度,其量刑自難謂無過重而失衡之情。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3至5、7之被害人 陳昱帆 及 林似運 、告訴人 吳季瑾 、 吳虹萱 、 葉家綺 達成和解,且支付全部和解金,而獲取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有相當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再將各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被告再將該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全部予以坦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宜君、陳亮妍達成和解,和解金均以支付完畢,有匯款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33、335頁),於提起上訴後,復與被害人陳昱帆、林似運及告訴人吳季瑾、吳虹萱、葉家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獲取諒解,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7至347、409、417頁),並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寵物店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5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於應徵本件詐欺集團工作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於案發時年輕識淺,智識程度難認甚高,係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率爾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本意原在於貼補家用,希望為母親分擔經濟壓力,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各被害人、告訴人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取得諒解,堪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林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映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