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世明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28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15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已吸食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9日7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街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後,搓揉後以鼻子及嘴巴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吸食之強力膠1包,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為前述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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