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振豊(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8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隊接獲線報指稱:被告非法持有槍械案,案經該分局佐警據報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竹圍漁港)東側停車場貨櫃屋實施蒐證,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竹圍漁港)東側停車場貨櫃屋處所為開放式空間,遊客停車後收費之地點,即發現被告正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案被告 徐敏男 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男2人,並分別於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男身上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復徵得被告同意搜索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駕駛座椅下方隨身背包內扣得手槍1枝、子彈3顆等證物。另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男2人前,尚未製作檢舉人筆錄,僅獲得檢舉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稱:「被告目前均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活動,駕駛出租車輛,並在漁港停車場投靠友人生活,擁2把手槍隨身攜帶,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亦會有藏放毒品之可能」等云,嗣該隊佐警於查獲前1小時許再次接獲檢舉人稱:「被告現在竹圍漁港停車場出現」,乃派員前往蒐證時,即發現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敏男 於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竹圍漁港)東側停車場貨櫃屋施用毒品,乃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八德分局民國112年10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135號函及其檢附112年10月16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游裕賢 職務報告、113年2月2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4297號函及其檢附113年1月28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裕賢職務報告、113年10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786號函及其檢附113年10月9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裕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289、295;原審卷二第25至33頁);參酌原審及本院勘驗搜索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可知,員警先向被告詢問其車輛停放處所並經被告同意後對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實施搜索,嗣於該租賃小客車背包內查獲子彈後,即向被告詢問確認該背包小袋子裡有放子彈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7、346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足認本案係因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1年9月3日17時6分許前某時許,接獲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出現在竹圍漁港停車場內,其持有槍彈及毒品之情資,乃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竹圍漁港)東側停車場蒐證,遂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竹圍漁港)東側停車場貨櫃屋,發覺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男分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將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男逮捕,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搜索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及子彈3顆(含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等情無訛,則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顯係先經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並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搜索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5所示子彈3顆後向被告確認上情,被告始自白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3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於警詢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於搜索前已知被告持有槍械,且被告無槍砲前科,員警查扣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槍彈上亦無被告指紋,被告於員警依現有證據確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坦承該槍砲為被告所有,應構成自首云云,洵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進行查詢,與本件相同之罪名,平均刑度為4年9.6月,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卻未於量刑理由中,完全未說明本件較平均刑度為重之加重事由為何,原審確實有量刑過重之問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與金屬槍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持有具有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嗣因恐遭警查獲,乃委請同案被告徐敏男提供住所讓其藏放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為本案之持有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素,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至被告上訴另以其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進行查詢,與本件相同之罪名,平均刑度為4年9.6月,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過重云云。然按不同案件,縱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其他案件之判決情形,係屬各該個案之裁量事項,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而謂有何違法情事(102年度台上字第4072、3668、2355號判決參照)。次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行為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即不能以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謂原審量刑為違法,況被告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檢索時,其檢索條件並未考量犯罪情節,而本案被告持有之槍砲非如多數另案被告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而係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其犯罪情節本較一般槍砲案件為重,則被告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統計判決結果,於本案無從參考,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自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