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新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傅世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2月19日南市永偵字第1100056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傅世育、陳坤濱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5前,因金錢糾紛,致言語口角,而徒手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刪除拘留之處罰效果,是裁處前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傅世育、陳坤濱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傅世育、陳坤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惟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10年2月22日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自屬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