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NGUYENVANQUY( 阮文貴 )
NGUYENXUANTHOAI( 阮春 說)
PHAMVANHIEN( 范文顯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被 告 茂圻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茂沂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NGUYENVANQUY(阮文貴)新
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NGUYENXUANTHOAI( 阮春說
)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PHAMVANHIEN(范文顯)新
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NGUYENVANQUY(阮文貴)自民國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
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圻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詎被告茂圻公司自103年起
即給付工資不正常,迄今尚積欠原告阮文貴103年3、4月
及104年1、2月工資計142,597元未給付,屢經原告阮文
貴催討,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茂圻公司表示財務困
難,希望分期清償,然原告阮文貴對此無法接受,致未能達
成協議。為此,爰依原告NGUYENVANQUY(阮文貴)與被告
茂圻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原告NGUYENXUANTHOAI(阮春說)自102年10月起受僱於
被告茂圻公司,擔任作業員,詎被告茂圻公司自103年起即
給付工資不正常,迄今尚積欠原告阮春說103年3、4月及
104年1、2月工資計84,477元未給付,屢經原告阮春說催
討,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茂圻公司表示財務困難,
希望分期清償,然原告阮春說對此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原告NGUYENXUANTHOAI(阮春說)與被告
茂圻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原告PHAMVANHIEN(范文顯)自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茂
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沂企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33,000元,詎被告茂沂企業自103年起即給付工資不正常,
迄今尚積欠原告范文顯103年3、4月及104年1、2月工
資計102,533元未給付,屢經原告范文顯催討,並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惟被告茂沂企業表示財務困難,希望分期清償,
然原告范文顯對此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原告PHAMVANHIEN(范文顯)與被告茂沂企業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工資及
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3紙、勞資爭議協調
會議紀錄3份、切結書2紙等資料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堪信上情為真。依此,原告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兩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
為103年3、4月及104年1、2月之工資,兩造間雖無特
別約定每月工資之給付日期,然揆諸前揭民法第486條及勞
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屆滿時給付
所積欠之全部工資;又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年8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除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阮文貴、阮春說
請求被告茂圻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
告范文顯請求被告茂沂企業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