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與鳳明路交岔路口,見翁建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裕隆牌,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停放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發動,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嗣林忠誼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翁建成之證述(警卷第4、5頁)。
2.扣案之鑰匙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3、14頁)、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20頁)。
3.被告林忠誼之自白(院卷第29、30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偶然見告訴人之車輛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即為代步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1年,其市場價值較新車自有一定差距,而被告竊得該車後不到1日即為警查獲,該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造成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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