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269
號、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未能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行為後,總統令於104年12月30日增修刑法部分條文,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的變革,是將「沒收」自「從刑」之列刪除,使其成為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規定,由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移列為第2項本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有關第一、二級毒品的沒收銷燬規定,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0公克),檢驗後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43頁),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惟經送驗耗損後已無剩餘可得測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嘉簡卷第17頁),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具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及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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