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 余謙 和被告 曹睿綱
陳立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637、19638、26118號、105年度偵字第3873、4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書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交付審判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旨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 余謙和 以被告曹睿綱、陳立維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637、19638、26118號、105年度偵字第3873、4724號認告訴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1號,認原審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故駁回聲請人就被告2人所提之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述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