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 陳志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5日以郵寄掛號方式遞送「刑事之補充答辯狀」至法院,法院並以戳章記載該補充答辯狀於同年月7日上午經收狀人員000代收。詎承審法官於105年4月29日庭詢聲請人何因未呈答辯狀,使聲請人信用陷於錯誤、莫名無奈。究係收狀人員疏失或廢棄職務,或承審法官率行主觀斷定,實堪存疑。本案已有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對本案難否期待客觀公正裁判,已有懷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遞送之補充答辯狀經本院戳印收狀章收受後送交承審法官,經承審法官於該補充答辯狀上批示附卷並將繕本送予檢察官,且該補充答辯狀業已編入該案卷宗第100至112頁無訛。是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其遞送之補充答辯狀未經收受之疏漏。至聲請人雖指承審法官莫名質疑其為何未呈答辯狀,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承審法官收受聲請人所呈之該補充答辯狀後,於狀上批示附卷一情,業如前述。再者,聲請人於105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其有補呈答辯狀等語,而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亦明確記載聲請人陳述之意旨(見該案院卷第
120頁反面),綜合上情,均顯見承審法官並無拒卻審酌聲請人補充答辯狀之情事,難認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懷疑或判斷,非屬一般通常之人所具之合理觀點,於法當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承審法官並無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7號案件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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