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編號000000000Β、000000000Β、000000000Β號)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0Β)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五期土地金融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三張、五十萬元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金融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五0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四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並經本院審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五期土地金融債券之價值,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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