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再抗告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因向銀行借貸周轉,以債養債並舉債度日,致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現已無收入來源,所負債務超過資產總額,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其財產尚有現金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令屬實,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係為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初不因其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且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尚無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抗告人復以其並無不符法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現有資產除不足清償債務外,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原裁定有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之錯誤等詞,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理由,屬於認定事實之問題,所涉及法律見解亦非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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