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準此,倘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有清償能力,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無法獲得最低清償額之保障者,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8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業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卷可稽。復查,抗告人自 陳固 任職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7年1月起因該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4,231元,有債務人98年5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及其98年
1月至4月之薪資單可憑;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而有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可堪認定。
三、清算程序進行中,抗告人除供其與子女作為交通工具之K92-
180號、H9W-675號機車,及配偶 黃政君 名下財產亦僅有車號00-0000號中華牌1597CC汽車一部,均屬老舊外,無可供換價之財產,且已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實益;是本院衡量抗告人尚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239,996(含計算至97年12月14日止即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所得510,000元),於扣除該2年間每月所必要費用共336,912元後,尚有餘額),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9份附卷可佐,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至抗告意旨謂其現今之工作能力明顯已然降低至每月收入僅餘14,231元,倘扣除每月必要14,038元之支出後,每月可用以清償之金額僅剩餘193元,於客觀事實上,明顯可得知抗告人之債務應為無力再作任何清償,而抗告人即因自始無法清理其債務,於裁定不免責後,以抗告人之年齡,實亦難以期待抗告人本身能提高其還款能力,職是,抗告人必不可能符合第142絛之構成要件,並於日後達到清償二成以上之門檻,進而獲得新生,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設立乃在於令消費者因更生後重新獲得新生,基此,符合前揭收入扣抵支出為倘於客觀事實上絕無可能達到清償二成以上者者,應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如此方屬公允云云,惟於法不合,顯無可採,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其餘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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